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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友祥发展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年6月19日 蚌埠法律顾问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

原告香港友祥发展有限公司(MAX CHAMPION DEVELOPMENT 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弥敦道612-618号好望角大厦2011室。
法定代表人吕华焰,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锦泉,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港澳航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大道中27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梁柏雄,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林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穗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豆腐涌8号。
法定代表人谭柏明,董事长。
原告香港友祥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友祥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穗航公司)、第三人广州穗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下称穗华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3年5月13日、200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祥公司诉讼代理人张锦泉,被告穗航公司诉讼代理人林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穗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初经批准,成立中外合资企业穗华公司,其中我方出资137万元,被告以场地使用价值及机器设备作价出资63万元,但其中以厂房使用价值作价的49.5万元是子虚乌有的欺骗出资。被告除了在洽商中向我们口头说厂房是他们的之外,尚有:(1)1999年3月由被告拟订的双方签署的合营意向书中写有“甲方以现有汽车修理厂厂房和实物设备折价投入”,(2)亦是由被告拟订,双方于1994年3月签订的《合营合同》上写:“甲方以原有的汽修厂厂房和设备实物作价投资”;(3)被告的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1994年11月7日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把63万元价值的机械及厂房均确认为被告单位的资产,并写明是固定资产。直至1994年底汽修厂要筹备合营开业时被告才告诉我方厂房其实是租来的,并声明由被告交租。但此后厂房的租金均由合资企业支付,故我方认为被告应返还合资企业代交的租金。
1995年3月28日,合资企业开业,双方于5月进行会议并达成协议由被告承包合资企业。6月5日,合资公司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由被告在1995年7月1日起承包汽修厂两年至1997年6月30日,并订明了承包的条件和责任。被告自己经营了两个月(7、8月),就自己与吉山玩具厂(下称吉山厂)的曾锦忠签订了把汽修厂转租的《租赁经营合同》及《抵押协议》,后获合资公司同意被告的转租。此行为并不改变被告对合营公司的承包关系,其后大量的事实和文件也充分说明承包和转租这两个各自不同的法律关系事实上在合同期内一直维持着不变,现承包关系已终止,被告应返还占用合资公司的流动资金以及按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提取给合资公司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前期费用分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穗华公司代付的场地租金322820.37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29955.37元从1995年5月15日起计、本金24720元从1997年8月1日起计、本金95400元从1998年4月15日起计、本金172745元从1998年12月1日起计,均计至清偿日止);2.被告支付穗华公司固定资产折旧费185395.68元、开办穗华公司前期费用46060.80元以及该款从1997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归还穗华公司流动资金752014.8元以及该款从1997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3年6月及8月的《中外合资经营穗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项目建议书》及《合资组建广州穗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原、被告于1993年3月28日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穗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意向书》、于1994年3月30日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穗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合同》、《广州穗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章程》、广州白云资产评估公司于1994年10月9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1994年11月7日发出的《广州市企业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1994年12月8日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中外合资经营广州穗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以及穗华公司的营业执照、穗华公司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纪要,以证明原、被告合资成立了穗华公司;
2.1996年2月3日穗华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共投资了127万港元;
3.穗华公司的付款凭证以及穗华公司开办费借贷明细账,以证明穗华公司支付了厂房租金;
4.1995年6月5日,原、被告作出的《广州穗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董事会第二次决议》以及其草稿、附件,以证明原告同意由被告承包经营穗华公司;
5.1995年6月30日穗华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以证明被告承包经营穗华公司接收的流动资金情况;
6.1995年8月30日,被告与广州吉山玩具厂代表曾锦忠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抵押协议》,穗华公司1996年7月18日、9月17日、11月1日董事会决议,以证明被告在其承包穗华公司期间经董事会同意把穗华公司转租给广州吉山玩具厂曾锦忠;
7.1995年9月18日穗华公司租赁财产交接总表、1995年9月28日由广州粤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1995年9月27日曾锦忠出具的收据,以证明被告把穗华公司财产交给曾锦忠经营;
8.1997年4月2日、4月24日的穗华公司会议纪要、曾锦忠于1997年8月4日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于1997年11月1日出具给穗华公司董事会的函件以及原告于1997年10月、11月出具给被告的一系列函件,以证明原、被告磋商解决曾锦忠租赁经营穗华公司期间出现的问题;
9.1997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给穗华公司董事会《关于承包期满财务结算的函复》以及原告的回复、1998年6月1日被告再次出具给穗华公司董事会《关于穗华财务结算的函复》、1998年9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关于终止合营的建议》、1998年10月21日穗华公司董事会决议、原告于1998年11月25日致被告的两份函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结束曾锦忠对穗华公司的租赁关系、结束被告对穗华公司的承包关系以及终止原、被告的合作关系,并决定对穗华公司进行清算;
10.2001年4月23日穗华公司发给原、被告的《关于注销登记的通知》、2001年10月23日穗华公司董事会决议、2001年11月29日原告致被告的函件、2001年12月18日原、被告的会议纪要、2002年1月13日原告致被告关于再次敦请穗华公司进行清算的函、2002年3月18日穗华公司与广州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约定书》、2002年6月10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以及2002年8月7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函件,以证明原、被告正对穗华公司进行清算;
11.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1999)芳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经终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为承、发包纠纷进行诉讼。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请求,已经在1998年至2001年三年间由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处理,有关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通过芳村区人民法院执行了上述判决书。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主张以及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全部是由原《上诉状》的重复,可以说本案的《民事诉状》是其原《上诉状》的部分复印件。二、为配合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被告就如下两个问题做特别说明:1、关于被告的出资问题。被告的出资已经资产评估公司评估,该评估报告经原告认定、广州市外经委、广州市工商局核准确认,被告的出资是真实、合法的,租金不应由被告支付;2、关于被告应否根据穗华公司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赔偿穗华公司有关款项问题,原两审法院已做认定,认为流动资金、折旧费、前期费用均属于穗华公司的利润分配范围,有待穗华公司清算完毕后再按比例再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全部在芳村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已经做出了终审判决。根据上述判决,穗华公司的清算工作也在进行之中,穗华公司已经委托了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资产负债进行审计。原告故意隐瞒双方的纠纷已经在人民法院处理的事实真相,以同一事实重新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既浪费了国家的审判资源,也耗费了被告的人力、物力,给被告造成了声誉和经济上的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的诉请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1999)芳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经终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因承包费发生的纠纷已经审理,本案属于一事两诉;
2.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2001)穗芳法经执字237号执行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广东省法院系统代管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经终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
3.广州白云资产评估公司白云评字(94)第238号资产评估报告、广州市企业资产评估申报立项书、资产评估总表、明细表、穗华公司申请立项审批表、被告出具给广州市航运管理局的《关于成立合资企业〈广州穗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报告》、原、被告签订的合资经营穗华公司意向书、被告与芳村房管站签订的《对租用场地参与合资经营协议书》、《改建房屋协议书》及租赁合同、穗华公司与芳村房管局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以租用的厂房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4.广州市航务管理局《关于〈广州穗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中止结业的批复》、2002年6月10日,广州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清算审计报告》及附件,以证明穗华公司正处于清算阶段。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资成立穗华公司,投资总额为200万元,其中原告投资149万元,占74.5%,被告以其下属广州市港澳航运汽修厂的厂房和设备作为投资,评估值约为510000元,占25.5%,评估以政府认可、双方接受的物业评估机构评定为准;合营双方自签订合同后30天内各出资50%,领取营业执照后180天内缴齐出资额;合营公司收到双方投资后,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分别向投资方开具出资证明;双方的投资利息,由投资方自负;合营一方如向他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须经合营公司董事会同意,并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负责向中国有关主管机关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协助购置或租赁国产设备、办公用具、交通工具、通讯设施、招聘员工、办理保险以及合营公司委托的其他事项;原告负责在境外选购设备、材料,提供产品信息等;董事会自合营公司注册登记之日成立,由双方各派2人,董事长由被告董事担任,副董事长由原告董事担任;合营公司获得的利润总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并在税后利润提取公积金,再按合营双方股权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每年分配一次;公积金提取比例,不低于税后利润的10%;合营公司发生亏损,由合营各方按股权比例分担亏损额;合营公司法定地址为中国广州市芳村区豆腐涌;合营公司使用的场地属国家所有,合营公司只有使用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合营期限为5年,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合营公司在合营期满发生严重亏损、一方违约、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时,经董事会确认可以解散;解散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工作;清算后的财产,按合营双方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本合同须报相应的审核机关批准,自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等条款。
同年4月5日,被告与广州市芳村区房地产管理局芳村房管站(下称芳村房管站)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下属原汽修厂承租的豆腐涌8号,用于与原告合营的穗华公司。
同年10月9日,广州市白云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白云评字(94)第238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对汽修厂的机器设备及租用的厂房、办公室等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1994年8月31日,评估结果为:评估的设备27台,评估现值为135459元,租入豆腐涌8号厂房,按其投入5年的场地使用价值评估现值为495162元,评估资产现值总额为630621元。该评估报告同时声明:被告用以出资投入穗华公司的厂房即芳村山村路豆腐涌8号,属于租用的建筑物。被告曾于1989年投资250324.66元对其进行改造(包括土建、供水、供电),改造后建筑总面积为1537.46平方米。根据“改造房屋协议书”,改建后房屋产权仍归出租方所有,现出租方同意该公司所租用的场地参与合资经营。对其投入合资经营的建筑物,仅评估其合资经营五年的场地使用价值,经计算该场地使用现值为495162元。该合资企业在经营期还需每月付房管局租金(人民币5955.37元)没有计入场地使用现值。
同年11月7日,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94)穗确认字第93号企业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对白云评字(94)第238号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同年12月8日,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穗外经贸业(1994)976号批复,同意原告与被告中外合资经营穗华公司合同及公司章程,合营期限5年,投资总额200万元,其中原告占68.5%,相当于137万元人民币的港币投入;被告占31.5%,以机器设备和无形资产作价63万元人民币投入。12月1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给外经贸穗合资证字(1994)01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5年1月18日,穗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
穗华公司成立后,由谭柏明、刑海勇、张锦泉、吕华焰组成董事会,谭柏明任董事长。同年5月23日,穗华公司董事会在香港召开第二次会议并作出决议:穗华公司由被告承包,承包期从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承包期内,第一年被告按原告的投资额年息率10%计算承包金,第二年按12%计算;承包期内被告自负盈亏,固定资产折旧费及承包前的前期费用,均按5年期平均摊入年度成本;承包结束时,被告按资产登记账册开列的资产数额,向穗华公司交回所有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确保穗华公司资产不流失;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归穗华公司负责,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
1995年7月1日,穗华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但未报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亦未办理财产移交手续。穗华公司1995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当时穗华公司账上存有现金124.4元、银行存款272366.55元、存货26642.51元、流动负债合计39916.66元。1995年8月25日、9月5日,原告又分别向穗华公司投入了现金25万港元、21万港元,合计人民币492798元。同时,穗华公司开办费借贷明细账亦显示:从1995年4月、5月、6月、1997年7月起至1998年10月止,厂房租金共计252240元均由穗华公司支付。
被告承包穗华公司后,因经营困难,经原告股东张锦泉推荐、穗华公司董事会决议,穗华公司转由广州市吉山玩具制衣厂(下称吉山厂)租赁经营。同年8月30日,被告与吉山厂曾锦忠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和抵押协议,约定:从1995年9月1日起穗华公司由吉山厂租赁经营,期限为2年;租金为每月38800元(含穗华公司应向政府部门交纳的场地租金),按月结算,共计931200元;双方确认穗华公司租赁经营的资产为:固定资产1170301元、流动资金60万元;吉山厂以其机器设备折合1743100元为租赁经营抵押;租赁期内吉山厂如需用流动资金购置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须征得被告同意;租赁期满,吉山厂应返还穗华公司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致财产损毁的,应予赔偿;吉山厂不按期交纳租金的,按月租金每天1‰计算滞纳金;欠交租金超过3个月,被告有权终止合同等。当日,广州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对租赁经营合同和抵押协议进行了见证。同时该租赁经营合同还经穗华公司董事会审议并作出决议。
此后,被告将穗华公司交吉山厂租赁经营,并于9月18日与曾锦忠列具穗华公司财产交接清单。9月27日,被告将穗华公司流动资金60万元移交给曾锦忠。
9月28日,广州粤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95)粤验字第892号验资报告,确认:穗华公司投资额和注册资本均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被告占31.5%,以机器设备和场地使用价值两项折价人民币63万元,原告以现金分次付款及外购“保利牌”喷漆房1套进资,折合人民币137万元,双方已按合同要求进资完毕。1996年7月18日,因曾锦忠变卖了吉山厂用于抵押的财产,穗华公司董事会展开会议并形成决议:一、发包方积极追讨承包方的欠款;二、董事会默许曾锦忠继续经营穗华公司,要求其尽快还清欠付发包方的债务。董事会认为追收欠款无效时,董事会将向法院起诉曾锦忠。同年9月17日,原告、被告、曾锦忠就曾锦忠擅自变卖租赁经营抵押物、拖欠租金及员工工资等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关于承租人擅自出让抵押物问题。承租人在抵押经营期间,未知会被告擅自将吉山厂变卖,违反了抵押协议的约定;穗华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保留向法院起诉承租人的权利;二、承租人要严格按照政府税务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处理好该公司的财务工作,依法纳税;三、关于改变场地用途问题。承租人未经被告认可把穗华公司办公楼顶层改作饮食经营场所,为此原告和被告督请承租人遵循有关规定,向房管部门报批,并将批准文件交被告备查;四、欠付租金、管理费的问题。截止今年9月止,承租人欠付原告租金、管理费共计20多万元,扣除该公司应付修车费后,尚欠10多万元,要求承租在今后6个月内(即1997年3月30日前)付清等。
1996年11月1日,穗华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1、被告按穗华公司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规定,向原告支付第一承包年度(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止)的投资利息,共计人民币129000元;2、要求承租人按照1996年9月17日会议纪要,在6个月内还清欠付被告的全部债务。1997年4月2日,原告、被告、曾锦忠就拖欠租金等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纪要:一、欠付租金、管理费问题。截止今年3止,承租人欠付被告租金、管理费共计25万余元,承租人应尽快筹措资金,偿还欠款并保证每月按时交纳租赁费用,承租人表示将在以后数月内按比例逐步偿还欠款;二、欠付投资利息问题。至目前止,被告尚欠原告第一年度投资利息约2万元,被告在收到承租人支付的欠款后,尽快将余款偿还原告;三、是否续约问题。被告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将于同年8月31日届满。被告提议三方就此问题进行讨论。但鉴于承租人表示穗华公司的经营情况有好转趋势,营业收入逐日上升,双方本着扶持的态度,决定将是否续约押后,至今年7月再行讨论等。
1997年8月4日,曾锦忠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一、截至1997年7月31日止,承租人应付出租方租金及管理费共计645200元,已付298951.80元(含出资方车辆维修费),尚欠346248.20元;二、根据合同规定,合同届满之日即1997年8月31日,承租人应向出租方返还穗华公司租赁经营的财产,其中,流动资金60万元。
同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结束财务确认书》,确认:自1995年7月1日起,根据原告建议,穗华公司董事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穗华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的承包期内,被告向原告交付投资金额的人民币利息;自1995年9月1日起,在原告董事张锦泉积极举荐下,经董事会批准,穗华公司转由吉山厂曾锦忠抵押租赁经营,租赁期为2年;承租人租赁经营后,经营出现困难,经济效益不好,欠付被告租金、管理费及拖欠员工工资,并擅自出让抵押物。董事会作出决议,保留向法院起诉承租人的权利。自1995年9月1日至1997年7月31日止,承租人应付被告租金及管理费共计645200元,已付298951.80元(含被告车辆修理费),应付未付326248.20元;双方的承包关系已于1997年6月30日结束,为明确承包期内的财务结算问题,双方确认:一、被告应付投资利息总额。承包第一年,被告应付原告投资利息(即承包费)129000元;承包第二年,应付164400元;合计293400元;二、被告已分别于1996年12月23日、1997年1月31日,付给原告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107025元;三、被告尚欠186375元。
1997年9月至1998年8月,原告股东张锦泉代表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对穗华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进行结算,要求被告按穗华公司董事会决议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就穗华公司转由曾锦忠经营时移交的流动资金60万元,成立穗华公司的开办费113800元、固定资产折旧以及亏损分担等提出处理意见。被告函复原告由于穗华公司董事会同意了转租,事实上修改了穗华公司第二次董事会决议,提出了按实际情况分段处理穗华公司财务问题等意见,具体为:一、穗华收入计算,应分两段计算:1.第一段(从1995年7月1日至8月31日)两个月,属于被告承包经营期,每月应提折旧费7724.82元,开办费摊付1919.2元,共应计提19288.04元,由被告向穗华公司支付,可视为穗华公司收入;2.第二段(从1995年9月1日至1997年8月31日)共24个月,曾锦忠每月应交纳租金26800元,24个月合计643200元;3.两段期间合计,穗华公司应有662488.04元收入。二、穗华公司各项分配开支,分列如下:1.利息。应优先支付原告投资利息293400(计算时间由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在本函复之前,原、被告已经确认了此项利息金额)。2.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原值463489元,按五年期平均分摊,每月平均计提7724.82元,26个月计提200845.32元。3.开办费分摊。到发生承包前为止,穗华公司开办费115151.93元,按月平均计提1919.2元,26个月计提49899.2元。4.以上利息、折旧费、开办费合计544144.52元,其中,利息293400元直接归原告所有;折旧费200845.32元归穗华公司所有,由穗华公司按章程向股东分配;开办费49899.2元交穗华公司冲减尚未摊付的开办费。三、穗华公司收入余额及其处理。报告期(26个月)内穗华应收662488.04元,应付544144.52元,收支对比结余118343.52元,可视同税前利润。除税后,按合营合同规定向股东分配。四、折旧费处理,折旧200845.32元归穗华公司按章程向股东分配。五、曾锦忠欠款数额:截至1997年8月31日,尚欠373248.2元。六、综合意见:被告已经代穗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7025元。由于曾锦忠欠付租金,致使穗华公司未能按时回收资金。另被告曾于1997年向董事会建议结束承包,未被接纳。
后因原告的反对,双方未能就穗华公司的财务结算方法达成一致意见。
1997年9月1日后,穗华公司由张锦泉通知曾锦忠继续经营。
1998年9月8日,被告根据曾锦忠的经营状况,向原告发出终止合营建议书。当月16日,原告复函被告,同意终止合营,同时提出双方应解决穗华公司的财务问题。
同年10月12日,曾锦忠致函谭柏明,称无法继续经营穗华公司,要求作出处理,并于10月31日结束租赁经营。
同年10月21日,穗华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前终止合营和解除合同;按照公司合同决定组成清算委员会,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并向有关政府部门办理穗华公司结业手续。
同年11月25日广州市航务管理局以穗航字(1998)第190号批复,同意穗华公司提前结业并进行清算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当日,张锦泉代表原告签署同意处理穗华公司现有财产意见。穗华公司机器设备等转让得款78000元,存入穗华公司银行账户。经营场地则退回给芳村房管站。
穗华公司于2001年10月23日成立清算组,由原告代表张锦泉、被告代表刑海勇、穗华公司会计杜锦贞组成。在清算过程中,双方委托正德会计师事务所对穗华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由于双方对清算审计涉及应收款如何处理的问题发生分歧,致使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对穗华公司的财务状况发表审计意见。被告承认穗华公司的公章及相关的财务账册均掌握在其手上。
另查明,原告于1998年12月21日以穗航公司为被告、以穗华公司、曾锦忠、广州市天河区吉山经济发展公司为第三人,向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承包穗华公司两年的经营责任,支付承包利息186375元给原告、支付流动资金、折旧费及提前费用(开办费)共925928.44元给穗华公司;支付厂房租金15648元给穗华公司;被告应付穗华公司款项合计1082768.44元,原告占68.5%即741696.35元及其利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同时对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承包费85620元。
芳村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5日作出(1999)芳法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令:1.准许穗华公司清算;清算后财产按原告占68.5%,被告占31.5%的比例进行分配;2.被告返还穗华公司320817.80元,并自1997年8月5日起计付利息;3.第三人曾锦忠付给穗华公司320222.2元,并自1997年8月5日起计付利息;4.第三人曾锦忠付给穗华公司流动资金600000元,并自1998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5.原告返还穗华公司21500元;6.原告返还被告85620元;7.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8.上列二至六判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履行期限为三十天,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三二条规定处理。
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0月18日作出(2000)穗中法经终字第1587号终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3月30日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经济合同。199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以穗华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决定穗华公司由原告承包经营。1994年8月30日,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穗华公司转由吉山厂租赁经营。上述承包、租赁经营穗华公司的行为,未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应确认为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行为虽然无效,但原告与被告在1994年5月23日召开董事会后,自1995年7月1日起穗华公司即由被告独资承包经营,双方约定的有关承包费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实际承包穗华公司期间的费用可参照此标准计付。1994年8月30日签订的穗华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签约主体是被告与曾锦忠,从1996年11月1日、1997年4月2日穗华公司的董事会内容、199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结束财务确认书等反映,被告承包经营穗华公司后,经原告同意又将穗华公司租赁给曾锦忠经营,在曾锦忠经营穗华公司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承包费用给原告,且确认了尚欠原告的承包费金额,由此确认租赁经营行为发生在被告与曾锦忠之间。被告租赁经营穗华公司的行为,并未改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穗华公司租赁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仍应参照约定的承包费用支付承包费给原告。199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结束财务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确认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第一年承包费129000元,第二年承包费164400元,合计293400元,被告已付107025元,尚欠186375元未付。原告依此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承包费186375元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流动资金、折旧费及前期费用925928.44元、支付厂房租金15648元给穗华公司后,按出资比例原告收取741696.35元的请求,属于合资经营穗华公司的利润分配范围,而穗华公司尚未依法进行全面清算,亦未作出清算结束报告,其盈亏情况尚未确定,故原告与被告关于穗华公司的盈亏分配问题,有待穗华公司清算完毕后按出资比例再行处理。原告在穗华公司尚未清算、盈亏状况不明的情况下,请求被告支付741696.35元利润,予以驳回。判令:1.维持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1999)芳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2.撤销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1999)芳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3.穗航公司支付承包费186375元及其利息给友祥公司,利息从1997年7月1日起至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4.驳回穗航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中外合资企业穗华公司的港方合营者,认为中方合营者即被告侵犯了穗华公司的权益,而穗华公司正处于清算阶段,公司的公章及财会资料均掌握在被告手上,无法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在此情况下代表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鉴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只是名义上的诉讼方,发生争议的主体实际是穗华公司与被告,争议的性质为被告侵犯公司权益纠纷,故原告对被告并不直接享有请求权,不能因此而代替公司取得权益,本案的处理结果应当直接归于穗华公司承担。
综上,虽然原告是香港企业,但发生争议的主体是中国内地企业穗华公司与被告,故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并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双方以下几点争议:
一、本案是否属于一事再理。
同一法律行为可以派生不同的权利及权利主体。原告在本案起诉所依据的事实虽然与(2000)穗中法经终字第1587号案(下称1587号案)相同,但在1587号案中,法院只调处了以下两种法律关系: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是原、被告之间的承、发包关系被认定无效后,被告对原告负有支付承包穗华公司期间所产生的使用费(参照双方约定的承包费标准)的义务而形成的。在此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是原告,债务人是被告。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在1587号案中得到保护。2.原告与穗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1587号案中同时还请求被告在支付流动资金、折旧费、前期费用、厂房租金给穗华公司后,再按比例分配穗华公司的利润。原法院以穗华公司未经清算,盈亏情况未确定为由驳回了原告该请求。原告的此项请求实际包含了两种权利:第一是其作为股东,对穗华公司享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基于该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应为原告,债务人应为穗华公司。被告并非债务人,对原告不负有债务。第二种权利是穗华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要求其归还流动资金、折旧费等费用的请求权,其中,穗华公司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审法院以穗华公司未经清算为由驳回原告关于利润分配的请求,实际上是驳回了原告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但对穗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财产关系,即穗华公司对被告归还财产的请求权,1587号案并未调处。也就是说,1587号案中,经实体审理并最终处分的权利,仅包含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支付使用费请求权及原告对穗华公司享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不包括穗华公司对被告的归还财产请求权。
本案中,诉讼提起的依据是穗华公司对被告的归还财产请求权。原告并非真正的债权人,其之所以能成为原告,是其以股东的身份代表穗华公司向被告提起诉讼。可以说,穗华公司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并未因股东代表诉讼而改变,债权人依然是穗华公司、债务人依然是被告。虽然原告代表穗华公司起诉被告归还财产,使本案在诉讼主体上与1587号案相同,所依据的事实也相同,形成了一事再理的表面现象。但事实上,原告诉请的依据依然是穗华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归还财产请求权,如前所述,穗华公司该债权并未在1587号案中经实体审理,原告在本案中代表穗华公司主张该权利,并不属于一事再理的情形,本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并对该权利做出实体处理,故被告以本案属一事再理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穗华公司厂房租金。
原告认为被告既然以厂房出资,就要保证穗华公司对厂房的免费使用权。但穗华公司成立后厂房仍然要交纳租金,被告属于假参资,故请求被告支付穗华公司垫付的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以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方式既包括实物、现金等财产,又包括工业产权等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权利。
原、被告在其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被告以原有的汽修厂厂房和设备实物作价投资…,被告用作投资的物值,将以政府认可、双方接受的物业评估行评定为准。”。可见,原、被告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作为双方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
被告为履行出资义务而于1994年4月5日与芳村房管站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下属原汽修厂承租的豆腐涌8号,用于与原告合营的穗华公司。同年10月9日,广州市白云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白云评字(94)第238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对汽修厂的机器设备及租用的厂房、办公室等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1994年8月31日,评估结果为:评估的设备27台,评估现值为135459元。租入豆腐涌8号厂房,按其投入5年的场地使用价值评估现值为495162元,评估资产现值总额为630621元。该报告的资产评估说明中还表明:被告用以出资的豆腐涌8号厂房,属租用的建筑物。该公司曾于一九八九年投资对其改造,改造后房屋产权仍归芳村区房管站所有,现出租方同意被告用该场地参与合资经营;该厂房仅评估其经营五年的场地使用价值,为495162元,该合资企业在经营期还需付房管站的租金没有计入场地使用现值。同年11月7日,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94)穗确认字第93号企业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对白云评字(94)第238号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上述评估报告表明,豆腐涌8号厂房虽然非被告所有,但其作为被告出资的该场地五年使用价值仅仅体现在被告曾对该场地投入资金进行改造,使之成为汽修厂厂房,从而使该场地产生增值的部分,经评估的出资价值中已剔除了五年经营期内仍需向所有者支付租金所体现的价值部分。对此,该资产评估报告说明中已强调“该495162元仅是该厂房五年场地使用价值(合资合同约定合资企业经营期限为五年),合资企业在经营期间还需付房管站租金。”,广州市国资办公室亦对上述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外经委及工商局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据此可认定被告以承租来的厂房经改造而产生的增值经评估后出资并经国家主管机关确认,无违反法律规定及中外合营合同的约定,应认定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称被告虚假出资,理据不足,其以此为由请求被告负担穗华公司向房管站支付的租金,不予支持。
三、关于流动资金。
1587号案已查明被告实际承包穗华公司两年。虽然该承包行为最终被认定无效,但这并不影响被告实际占有穗华公司财产进行自主经营的事实。经营期间,被告应实现穗华公司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对此,原、被告已在1995年6月5日的穗华公司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中第二条第四点约定“在承包结束时,被告按资产登记账册开列的资产数额,向穗华公司交回所有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确保穗华的资产不得流失。”。被告现已结束对穗华公司的承包经营,其未归还穗华公司移交的流动资金,已侵犯了穗华公司的财产权,应承担归还财产的责任。
至于流动资金的金额,被告在1995年7月1日接收穗华公司时,双方未办理财产交接手续。及至被告于1995年9月1日把穗华公司转租给曾锦忠时,其于同年9月18日才与曾锦忠办理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双方经核实后列具了穗华公司财产交接清单。被告又于同年9月27日把流动资金60万元移交给曾锦忠,曾锦忠对此亦出具收据确认。可见,被告从1995年7月1日接收穗华公司财产进行承包经营至同年9月把穗华公司转租给曾锦忠期间,一直支配着穗华公司包括流动资金在内的所有财产,并不能排除被告在该期间已动用了流动资金的可能性,故被告移交给曾锦忠的60万元流动资金不能等同于其接收穗华公司所有流动资金的数额。被告以其移交给曾锦忠的60万元流动资金作为其接收穗华公司流动资金的金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了穗华公司1995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及被告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表明穗华公司在由被告承包经营前夕,尚有存有现金124.4元、银行存款272366.55元、存货26642.51元、流动负债合计39916.66元,即流动资金=存有现金124.4元+银行存款272366.55元+存货26642.51元-流动负债39916.66元=259216.8元。由于该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时期财产状况情况的会计报表,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全面性,可作为认定穗华公司财产状况的依据。此外,原告于1995年8月25日、9月5日又向穗华公司投入的现金人民币492798元,亦应计算在流动资金项下。综上,应认定穗华公司在当时的流动资金为: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流动资金余额259216.8元+原告再次投入的现金492798元=752014.8元,故原告请求的流动资金金额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占用该流动资金期间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穗华公司的损失,被告应一并赔偿。被告辩称账册情况并不代表穗华公司的实际资产情况,因其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前期费用分摊。
原、被告曾多次就被告承包穗华公司期间提取固定资产折旧以及开办穗华公司前期费用的问题进行磋商。
原、被告在穗华公司章程第六章财务会计第四十条规定:合资公司的固定资产折旧不计残值。折旧年限与折旧费提成款的划拨和使用,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条款处理,但双方在合资合同中未约定固定资产折旧费计提原则。
在穗华公司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中,双方明确在政府税务部门规限范围内,尽最大限度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一定比例留取企业更新改造基金,留取的比例日后再议。在穗华公司开业前发生的筹办费用,经董事会审定后,列入穗华公司的开办费用,开业后分期摊销。
在穗华公司第二次董事会会议纪要中,双方进一步明确:在承包期内,由被告经营管理穗华公司并自负盈亏。固定资产折旧费及承包之前的穗华前期费用,均按五年期平均分摊入年度成本。
被告在1997年12月18日出具给穗华公司董事会的《关于承包期满财务结算的函复》中表示:固定资产折旧费及开办费均按五年期平均分摊入年度成本。A、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原值463489元,第一承包期内,应计提185395.68元(按月平均7724.82元计提);B、开办费分摊。到承包前为止,穗华开办费115151.93元。第一承包期内,应分摊开办费46060.80元(按月平均1919.20元计提);C、第一承包期内,固定资产和开办费摊销合计为231456.48元。根据合资合同约定,此笔款项应归还穗华。
被告在1997年12月18日出具给穗华公司董事会的《关于承包期满财务结算的函复》中表示:被告承包经营穗华公司的两个月(从1995年7月1日至8月31日),每月应提折旧费7724.82元,开办费摊付1919.20元,由被告向穗华支付,可视为穗华收入。穗华各项分配开支: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原值463489元,按五年期平均分摊,每月平均计提7724.82元;B、开办费分摊。到承包前为止,穗华开办费115151.93元。按月平均计提1919.20元。
从上述约定可知,原、被告均同意把固定资产折旧费、开办费按五年期平均分摊入年度成本。被告在给穗华公司的两份函件中则进一步明确了固定资产折旧费及开办费的数额及每月摊销的金额。上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备约束力。依该约定,上述费用应由穗华公司按会计原则每月提取并记录在财务账册上。由于穗华公司由被告实际承包经营,故应由被告在经营期间提取上述费用。而且在被告的函中,其亦明确表示承包期间,该费用由被告向穗华公司支付。虽然在1587号案中,被告的承包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但该行为的效力并不影响被告在该经营期间实际占有、支配穗华公司财产的事实,穗华公司的相关费用仍应由被告计提。该1587号案中同时认定被告的承包期为两年,承包期内被告把穗华公司租赁给第三方曾锦忠的行为,属于被告与曾锦忠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并不改变被告承包穗华公司的关系,故本院据此应认定被告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应由被告向穗华公司负责,而曾锦忠承租穗华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属于被告与曾锦忠之间的关系,曾锦忠并不直接向穗华公司负责。被告以曾锦忠承租穗华公司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曾锦忠负责、与被告无关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双方约定穗华公司前期开办费用按五年提取,符合财政部于1992年6月24日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资产包括开办费、筹建期间的汇兑损失等,自投产营业起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应予支持。对该前期开办费用的金额,被告曾多次在函中承认为115151.93元,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在承包穗华公司两年内应向穗华公司提取的前期开办费用46060.8元(前期开办费用115151.93元÷约定摊销年限5年×被告实际承包期2年=被告应提取的前期开办费用46060.8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固定资产折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应当根据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预计使用年限或预计工作量,采用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或产量)法计算。固定资产原值、累计折旧和净值,应当在会计报表中分别列支,累计折旧在会计报表中列支为成本或当期费用。由此可知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实际可以起到增加经营成本从而减少纳税的作用,故国家对固定资产折旧计提方法作了严格限制,如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生产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不短于10年。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企业利用加速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而规避纳税。本案中,被告的陈述以及穗华公司的账目均反映穗华公司的固定资产折旧按10年提取,并无违反上述规定。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5年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在性质上属于被告在承包穗华公司期间,对其使用穗华公司生产设备所产生损耗而支付给穗华公司的一种合理补偿。该补偿是被告向穗华公司支付的,不涉及成本列支的问题,而穗华公司的固定资产折旧是其依会计准则应当按时提取并记载在财务报表上的行为,直接影响到企业经营成本的计算及税收的缴纳问题,两者的性质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不同,由此可认定该约定不属于会计制度规定的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列支为成本或当期费用的范畴,与穗华公司按10年提取固定资产折旧的行为并不矛盾,亦不影响穗华公司该行为的合法性。鉴于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会计准则,可作为被告因承包穗华公司使用设备而向穗华公司补偿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的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依该约定向穗华公司支付两年的固定资产折旧费185395.68元(固定资产原值463489元÷约定支付年限5年×被告实际承包期2年=185395.68元)以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以该约定违反会计准则规定应按10年提取固定资产折旧为抗辩理由,实际混淆了该约定与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的区别,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第三人广州穗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折旧费185395.68元、开办广州穗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前期费用46060.80元以及该款从1997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第三人广州穗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流动资金752014.8元以及该款从1997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75元由原告香港友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96元、被告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47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还款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喜
审 判 员 吴 翔
代理审判员 王美英


二OO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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