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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县向阳城市信用社与江西佳德典当拍卖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年5月25日 蚌埠法律顾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县向阳城市信用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胡其明,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凯,江西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佳德典当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苏圃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金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文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南昌典当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三眼井106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美合资南昌泰昌实业有限公司伊甸园海鲜大酒楼,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中山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徐冠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南昌县长盛典当拍卖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段国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南昌县向阳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向阳信用社)为与被上诉人江西佳德典当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南昌典当行、中美合资南昌泰昌实业有限公司伊甸园海鲜大酒楼、南昌县长盛典当拍卖行存单纠纷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赣高法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至5月间,南昌典当行、长盛典当行和伊甸园酒楼先后向向阳信用社向塘营业部(以下简称向塘营业部)申请贷款。该营业部原主任陈署祥提出没有贷款规模,要求先引存资金,然后按引存资金的70℅-80℅左右放贷。同期,向阳信用社还对南昌典当行、长盛典当行和伊甸园酒楼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考察。南昌典当行即找到佳德公司之母公司江西金威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商量向向塘营业部存款800万至1000万元事宜,并许诺只要将资金存入向塘营业部,可向佳德公司另付存单之外的利差。1996年2月至3月佳德公司以该公司职工的名义并同南昌典当行一道向向塘营业部存款1040万元,向塘营业部分别开具了存单,载明利息为月息7厘5、存期均为6个月。同期,向塘营业部与案外人江西省自动化机械厂签订了740万元假借款合同,南昌典当行为贷款担保人,实际该贷款全部由南昌典当行使用。南昌典当行也先后直接向佳德公司支付利差1029600元。伊甸园酒楼与向塘营业部协议借款,也以上述同样方式,由佳德公司以该公司职工名义于1996年4月先后向向塘营业部存入资金317万元,存单载明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7厘5。同时,伊甸园酒楼与向塘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抵押手续,获得贷款257万元,并直接向佳德公司支付利差370890元。1996年5月,经案外人江南实业公司罗志坚分别与向塘营业部和佳德公司牵线联系,佳德公司在罗志坚表示另付利差后,派该公司朱国瑞与罗志坚一道,将该公司500万元款项以该公司职工的名义,存入罗志坚指定的向塘营业部,存期6个月,存单载明利息为6厘。其后,向塘营业部分两次向长盛典当行放贷55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同时,牵线人罗志坚从长盛典当行取得利差并转付佳德公司99万元。
  另查明:佳德公司于1996年3月以该公司职工黄小山名义向向塘营业部存款20万元。佳德公司还于1996年5月向向塘营业部四次借款共计210万元。向塘营业部于1996年3月从佳德公司的存入资金中,向案外人江西京通实业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庭审时,向阳信用社申请撤销该公司的第三人诉讼资格,愿意将该120万元本息直接归还佳德公司,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期间,南昌典当行、长盛典当行、伊甸园酒楼向向阳信用社分别归还借款2019000元、3000元、8万元,江西京通实业公司向向阳信用社归还借款565000元。向阳信用社将上述第三人归还的借款2667000元和自己垫付的2653000元,共计532万元,全部归还了佳德公司。综上,佳德公司共向向阳信用社存款1877万元,除去佳德公司借款210万元,实际存入资金1667万元,扣除原审期间已偿还的532万元,尚持有存单共计总额为1135万元。佳德公司向原审第三人收取利差共计2390490元。佳德公司于1996年8月29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向阳信用社兑付已到期存款104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提前兑付未到期存款71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佳德公司将款项存入向阳信用社后取得了由向阳信用社开具的存单,虽然第三人与向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但按照佳德公司与南昌典当行、伊甸园酒楼和长盛典当行的约定,佳德公司取得了高额利差,故本案性质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佳德公司为出资人,向阳信用社为金融机构,第三人为用资人,均为非法借贷,应承担过错责任。佳德公司共向向阳信用社存入资金1877万元,向阳信用社仅向用资人南昌典当行、伊甸园酒楼和长盛典当行贷款1547万元,尚有330万元由向阳信用社自行贷给佳德公司和江西京通实业公司,这也表明佳德公司与向阳信用社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委托贷款关系。向阳信用社主张本案属委托贷款纠纷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佳德公司分别直接和南昌典当行、伊甸园酒楼协商向向阳信用社存入资金,又一道赴向阳信用社交付资金,且直接收取了约定的高额利差,佳德公司对用资人使用存款主观上属明知状态,客观上造成向阳信用社将资金转给用资人使用的结果,故应由南晶典当行和伊甸园酒楼分别返还佳德公司740万元和257万元本息,佳德公司分别收取的1029600元和370890元利差应分别充抵本金。向阳信用社帮助违法借贷也有过错,应承担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的部分赔偿责任。佳德公司事先不知长盛典当行为用资人,客观上未与用资人共同向向阳信用社交付存款资金,也未直接从该用资人手中取得约定利差,而是由中间人罗志坚牵线并向佳德公司转付利差,且存贷金额不完全相符,故没有充分证据认定佳德公司指定向阳信用社将该500万元存入资金转给长盛典当行使用,应认定向阳信用社自行将该550万元资金贷给用资人使用。扣除99万元利差,向阳信用社与长盛典当行对该451万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向阳信用社对江西京通实业公司从佳德公司存款中使用的120万元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应予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南昌典当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返还佳德公司本金63704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6年2月14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伊甸园酒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返还佳德公司219911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6年4月25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向阳信用社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南昌典当行和伊甸园酒楼分别未能对佳德公司返还的6370400元和2199110元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本金部分的40℅为限;四、长盛典当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偿还佳德公司451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5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向阳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向阳信用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偿还江西京通实业公司使用佳德公司1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六、本案原审期间,南昌典当行已归还2019000元,伊甸园酒楼已归还8万元,长盛典当行已归还3000元,应分别从上述第一、二、四项判决债务总额中扣除,向阳信用社归还2653000元、江西京通实业公司归还565000元,应从向阳信用社承担的债务总额中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94元,诉讼保全费80520元,共计201414元,由佳德公司承担30212.1元,向阳信用社承担40282.8元,南昌典当行承担60424.2元,伊甸园酒楼承担20141.41元,长盛典当行承担50353.5元。
  向阳信用社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向阳信用社自行将550万元贷给长盛典当行与事实不符。佳德公司在将资金交付向阳信用社之前,已和用资人长盛典当行达成了利差协议,并收取了长盛典当行的2万元押金。长盛典当行向佳德公司引存的500万元资金分三次存入向阳信用社,每次均有佳德公司经理朱国瑞、长盛典当行经理段国辉、中间人邓辉和罗志坚在场。佳德公司在每次办理存款手续之后,即直接向段国辉收取了约定的利差共计102万元(原审认定为99万元不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存单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下发之前,佳德公司叶新华等人在《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的书面材料中承认其与用资人长盛典当行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出资人是从用资人处取得高额利差还是从金融机构处取得高额利差,是认定出资人指定用资人还是金融机构指定用资人的根本界限。而本案的事实则表明,向阳信用社只约定取得用资人的正常贷款利息,不存在收取用资人高额利差的行为,只约定支付出资人存款的正常利息,不存在支付出资人高额利差的行为。仅凭佳德公司直接向用资人收取高额利差这一事实,足可以认定佳德公司指定用资人长盛典当行。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中关于向阳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改判向阳信用社对长盛典当行不能返还佳德公司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佳德公司答辩称:向阳信用社上诉称佳德公司指定其将500万元存款转给长盛典当行使用,与事实不符。佳德公司并未与长盛典当行达成利差协议,而是与中介人罗志坚达成口头利差协议;佳德公司是从中介人罗志坚手中收取的2万元押金;存款时营业厅人很杂,佳德公司只认识中介人,与其他人并不认识,更未讲话;所有收取的利差均是中介人罗志坚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佳德公司事先不知长盛典当行为用资人,客观上也未与长盛典当行共同向向阳信用社交付存款资金,也未直接从用资人手中取得约定利差”符合事实。向阳信用社上诉称利差是从用资人处取得还是从金融机构取得,是认定出资人指定用资人还是金融机构自行贷给用资人的根本界限。这一上诉理由不但于法无据,且有悖于法理。“引存定贷”是向阳信用社的既定方针,是向阳信用社在自身利益驱动下有计划、有步骤实施的主动行为。本案是用资人与金融机构先期合谋“引存定贷”或先已与金融机构协商妥当,包括进行了资信考察和签订了借款合同,再由用资人来寻找出资人,而我们出资人根本就没有指定用资人,更没有指定的意思表示,仅为了超额利差而不幸中了圈套,在整个借贷活动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中关于向阳信用社仅承担南昌典当行和伊甸园酒楼不能归还佳德公司本金部分不超过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改判向阳信用社对本案南昌典当行和伊甸园酒楼偿还佳德公司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二审质证时,佳德公司提出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或本院提交上诉状,佳德公司向本院汇款120894元,也是在上诉期满之后,故佳德公司不是本案二审的上诉人。关于佳德公司与长盛典当行的借贷关系,即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所涉内容,事实是:1996年5月,长盛典当行经理段国辉委托案外人江西省远东物资公司经理邓辉,邓辉再委托案外人江南实业公司经理罗志坚,向佳德公司经理朱国瑞引存500万元资金,双方口头达成了月利率四分的利差协议;佳德公司还收取了邓辉给付的2万元押金;罗志坚在接受有关公安人员询问时证实,其与朱国瑞、邓辉和段国辉共同去向阳信用社存款,大家为利差问题发生了争执,段国辉和邓辉说先付20万元利差,朱国瑞不同意,段国辉和邓辉最后答应给付全部利差;段国辉在接受有关公安人员询问时承认其支付了120万元利差(包括给付中间人罗志坚的利差);朱国瑞在接受有关公安人员询问时承认佳德公司通过罗志坚收取了102万元利差。
  本院认为:佳德公司将其存入向阳信用社的款项通过向阳信用社交与用资人南昌典当行、伊甸园酒楼和长盛典当行使用,向阳信用社向佳德公司出具了存单,且佳德公司从用资人处取得了约定的高额利差,故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佳德公司直接分别与南昌典当行和伊甸园酒楼协商向向阳信用社存款,又一道赴向阳信用社交付款项,且直接收取了约定的高额利差,佳德公司对用资人使用存款主观上属明知状态,客观上造成向阳信用社将资金转给用资人使用的结果,南昌典当行和伊甸园酒楼应分别返还佳德公司740万元和257万元本金及利息,佳德公司分别收取的高额利差应抵扣本金,向阳信用社帮助违法借贷也有过错,应承担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的部分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期间,向阳信用社对案外人江西京通实业公司从佳德公司存款中使用的120万元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后,向阳信用社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五项应予维持。原审期间,用资人南昌典当行、长盛典当行和伊甸园酒楼向向阳信用社分别偿还借款2019000元、3000元和8万元,应分别从其向向阳信用社应予履行的债务总额中予以扣除;向阳信用社偿还的2653000元和江西京通实业公司偿还的565000元,应从向阳信用社承担的债务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审判决主文第六项亦应予以维持。关于佳德公司与长盛典当行和向阳信用社之间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长盛典当行经理段国辉委托中间人邓辉、邓辉再委托罗志坚,向佳德公司经理朱国瑞引存500万元资金,双方口头达成月利率四分的利差协议,佳德公司还收取了邓辉给付的2万元押金。且朱国瑞与罗志坚、邓辉和段国辉共同去向阳信用社交付存款,双方还为利差问题发生了争执,据此,应当认定向阳信用社将佳德公司的存款贷给长盛典当行使用系佳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长盛典当行应当向佳德公司返还本金和法定利息,向阳信用社因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长盛典当行不能偿还本金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向阳信用社与长盛典当行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长盛典当行应返还佳德公司本金数额问题,佳德公司经理朱国瑞在接受有关公安人员询问时承认通过罗志坚收取了102万元利差,故原审判决认定佳德公司收取的利差为99万元不当,应予纠正,长盛典当行应返还佳德公司的本金应认定为448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除对佳德公司与长盛典当行和向阳信用社之间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认定不清应予纠正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向阳信用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赣高法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六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赣高法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南昌县长盛典当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江西佳德典当拍卖有限公司448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5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南昌县向阳城市信用社对南昌县长盛典当行不能偿还江西佳德典当拍卖有限公司448万元本金承担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本金部分的40℅为限。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94元,由江西佳德典当拍卖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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