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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召集中易出现的问题 股权转让系列文章之三股权转让限制

发布时间:2023年4月24日 蚌埠法律顾问  Tags: 股东会召集中易出现的问题,股权转让系列文章之三股权转让限制

  张家和律师,蚌埠法律顾问,现执业于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股东会召集中易出现的问题

  摘要:股东会召集权属于共益权,属于股东为自己利益并兼顾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请求且可以直接由法院受理。股东会召集中易出现什么问题请看下文讲解。


  一、股东会召集权难以实现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权人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少数股东,但在实践中,以上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却难以实现。


  董事会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变更。它的股东会的召集权常常受到公司股东的限制,尤其在大股东控制的公司,股东会的召集完全由大股东来决定。


  就监事会而言,虽然《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设置及职权的行使作了明确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观念、体制和立法等因素的的影响,我国监事的功能虚化严重。


  少数股东的提案权是指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由于少数股东只有收益权,而没有决策权,因而少数股东的权益很容易受到控股股东的侵害,当然召集公司股东会的权利也不例外。


  二、股东会召集的通知难以确定


  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在发布股东会召集通知时,往往陷入这样的困境:


  通知方式难以确定


  通知方式的选用应尽可能地给通知人提供便利,降低通知成本。通知到股东应是首位目标,提高通知效率、节约通知成本是附属性目标。立法应给通知人提供尽可能多的通知渠道,以方便通知人根据公司和股东的具体情形选择适用。而在我国《公司法》仅明确了无记名股票采取;公告通知;的方式,对其他通知的方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为此,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发行无记名股票的情况外,许多在选择通知方式时往往难以抉择:如果选择口头通知的方式,的确可以节约成本,但一旦产生纠纷,极有可能陷入举证困难的境地;如果选择公告通知的方式,也会面临同样的尴尬;如果选择一般书面通知的方式,又面临着高成本的危险;如果选择特殊的书面通知方式如数据电文,虽然具有快捷、及时的特点,但不能确保能够成功通知所有股东。


  通知期限的时间计算,难以确定


  股东会召集通知中所载明的发布日期与实际发布的日期不一致,这就因通知期限的时间计算而产生争议。例如,许多上市公司会议公告上所载明的发布日期与该公告实际刊登的日期并不一致,这主要是因为个别不道德的通知人与媒体串通,埋伏通知期限,损害股东利益。


  三、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股东会召集程序如果存在瑕疵,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在公司实践活动中,在面对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时,公司股东寻求救济途径时往往陷入如下困境:


  诉讼主体难以确定


  1、在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时,谁为被告这是诉讼中的首要问题。究竟是以作出决议的股东、董事,还是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实践中,有以下四种列法:


  列公司为被告;


  是列公司、董事长为被告;


  第三是列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


  列董事长、其他股东为被告。


  2、是否所有的股东具备撤销权人的资格


  3、提起诉讼的期间难以保证。


  在实践中,为了自身的利益,作出决议的股东、董事隐瞒作出决议的具体时间,或者私自擅自变更公司章程等有关内容,其他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只要经过六十日,股东未提起撤销权诉讼,则该决议即具有法律效力。此时不知情的股东的唯一救济途径是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是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以此来主张无效,但主张恶意串通是很难取证的。因为股东只能在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请撤销请求,超过六十日,则其请求权自行消失,没有任何理由能使该期间终止、中断。


  4、司法裁判难以统一。


  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的诉讼中,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何种情况下应当准许撤销公司决议法律只是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提起公司决议的撤销之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此有理解不同,判决结果也会存在差异。





股权转让系列文章之三股权转让限制



  对发起人的限制


  对董事、监事、高管的限制


  国有股权转让的限制


  正文:


  三、股权转让的限制


  对发起人的限制


  尽管《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将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认定为发起人之列。但在股权转让方面,现有法律仅对股份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进行了限制,该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并未禁止发起人在上述限制期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甚至受让人先期支付对价亦未尝不可。因此,类似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只不过股权在限制期内不能转移。


  若在上述限制期内双方订立了即时结清的股权转让协议,此时则应当认定为无效。其法理不在于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在于转让协议的标的自始不能履行。而根据传统民法理论,自始不能的合同无效。


  对董事、监事、高管的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国有股权转让的限制


  根据2003年5月13日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2月1日施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10月28日通过并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其他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法律文件,拟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持有者转让国有股权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国有股权转让的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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