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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机制包括哪些内容 推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建设

发布时间:2023年4月9日 蚌埠法律顾问  Tags: 股东派生诉讼机制包括哪些内容,推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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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机制包括哪些内容

  核心内容:股东派生诉讼机制包括哪些内容股东派生诉讼机制是股东因公司权益受到侵害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制度。股东派生诉讼机制包括股东派生诉讼提起的事由及法律依据、公司在不同类型股东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等内容。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股东派生诉讼机制包括的内容。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由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的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机制包括的内容: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事由及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公司在不同类型股东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股东诉讼分为因;高层;人员或公司以外的第三者侵害公司利益之诉,及;高层;人员侵犯股东利益之诉等三大涉诉情形。其中公司;高层;侵害公司利益之诉是较为典型的股东派生诉讼,即涉诉股东是原告,被诉;高层;人员是被告,公司属典型的依附于原告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此,公司之所以无法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主体,是因为公司的治理机关和监督机关怠于维护公司权益使得公司无力自救,故涉诉股东实际上与公司之间形成了紧急性的;监护;关系。此时,公司的身份完全符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性质。当然,在他人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也应当是;第三人;。

  此外,在;高层;人员侵犯股东权益之诉中公司是否被列为;第三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纠纷单纯地系股东与;高层;人员之间的利益纷争,且诉讼结果不涉及需要公司配合实现的情形的则不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反之,如诉讼利益与公司相关时,则公司可被列为普通第三人参加诉讼。

推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建设

  股东代表诉讼作用何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因公司的公司法》中,在日本,则规定于实体法的《商法》中,而目前的我国却尚未正式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散见于某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其中,曾有过一些类似于股东代表诉讼的、以监督和追究董事为宗旨的条款。例如,在199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第92条中规定,监事会有权;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抵触时,代表公司与董事和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1992年,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65条中规定,监事会;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1993年,《公司法》第126条中则规定,监事可以在;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国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认为,;控制公司的股东与合同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合同对方违约,而公司不行使诉权,股东得行使本属于公司的诉权;。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案由第1项规定为;代位权纠纷;,第178项规定为;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2002年,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以上条款,可以看作是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雏型和发展趋势。

  虽然《公司法》第59、60、61、62、63、123条、《证券法》第42、63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1条规定了公司经营者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或赔偿,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请求权时,公司股东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行使诉权以及如何起诉。尽管《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4条已经有了明确的股东代表诉讼含义,但光凭此条不足以建立股东代表诉讼,且该规范性文件在审判中所依据的效力仍不够高。而在现实中,董事会或董事长代表了公司,人们无法期望他们会将自己安排在被告席上,因而,也就使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权益未能得到司法上的最终救济,散见各规范性文件中的条款事实上也只是起一些上装饰门面的作用。

  在目前争议颇多的《公司法》修订过程中,许多专家学者都提出在《公司法》的框架下建立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草案中也列明了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但这两者目前还处于研究讨论阶段,尚未变成现实的法律制度。

  在司法实践上,2001年5月31日,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朱传林诉赵建平案中,作出嘉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可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成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重要案例。该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以公司名义为大股东提供债务保证,造成公司295万元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公司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董事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经股东和公司诉前交涉无果,公司也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起诉讼,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这类诉讼可以认为是;股东代表诉讼;;董事会作出决议,以公司的名义为大股东提供债务保证,所有投票赞成该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连带,原告有权选择董事之一作为被告。

  作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措施,有必要借鉴海外有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的同时,积极推进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法制化建设进程。建议:在修改《公司法》时应增加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同时,还需要修订《民事诉讼法》,从程序上对股东代表诉讼加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前,作为过渡性措施,可以先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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