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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识标注合法性审查概念、内容及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4年9月17日 蚌埠法律顾问  
  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 产品应当具有标识,但是对于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产品标识设计及标注是集智慧、艺术、公司商业表达于一体的活动。完善的产品标识可以帮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质量状况,便于用户、消费者选购、使用产品;同时,产品标识也是公司及其产品形象的重要体现,具有某种广告功能,是公司和客户沟通的重要渠道;公司产品标识上的说明也成为生产者或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合同的组成部分。
      为了维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产品标识标注受到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制。在我国,企业在进行产品标识标注时,应当符合(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1、《产品质量法》;
      2、《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3、《标准化法》;
      4、《计量法》;
      5、《广告法》;
      6、《广告管理条例》;
      7、《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8、《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9、《反不正当竞争法》;
      10、《商标法》;
      11、《专利法》;
      12、《著作权法》;
      13、《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
     
      二、产品标识标注的审查内容
      (一)生产者必须标注的产品的标识内容有四项:1、产品名称;2、生产者名称和地址;3、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4、产品标准编号。
      1、产品名称
      产品应当有中文标注的产品名称。 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上述(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 奇特名称是指以不按常规的命名方法,而使用户、消费者不易理解、不能识别产品的产品名称;商标名称是指以产品的商标命名的产品名称。 产品名称除应当符合上述《产品质量法》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相关规定外,还应注意不得擅自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相同或相近似,否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2、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产品标识应当包含中文标明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生产者的名称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五)在中国设有办事机构的外国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对于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3、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十条规定,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于此,《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似有不协调之处。而在实践中,在国内销售的进口产品同国内生产的产品一样,也需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4、产品标准编号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 而在国内销售的进口产品并不必须标注产品标准编号。
      (二)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应当标注的内容有5项:5、生产许可证标记;6、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和质量、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7、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8、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9、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
      5、生产许可证标记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国质检[2001]41号文件对委托加工中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如何标注做了规定:(一)有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同一种产品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销售的,企业可选择以下两种标注方式:1、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2、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二)无证企业(委托方)委托有所委托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3、任何企业不允许委托无证企业进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产品的生产,一经发现,按无证产品查处。4、对采用上述标注方式的企业应持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签署的有效合同及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后方可标注。
      6、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和重量,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的,应当相应予以标明。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
      7、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刷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而在实践中,所有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均应标注生产日期,不论是限期或非限期使用产品。上述要求对国内生产以及从国外进口、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全都适用。因此从实践中的要求而言,产品生产日期就成为必须标识的内容。
      8、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机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合同规定的要求,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9、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
      性能、结构及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产品,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有详细的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
      (三)生产者根据自身情况可以选择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有:10、产品产地;11、认证标志;12、名优标志;13、产品条码;14、注册商标及专利号标记。这5项内容生产者可以不标注,但是如果标注,那么所标注的内容必须是真实、有效的。
      10、产品产地
      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 对于进口产品,如前所述,应当注明原产地和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11、认证标志
      我国实行企业产品质量自愿认证制度。 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在生产的该种产品上标注认证标志。
      12、名优质量标志
      获得国家认可的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的产品,可以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时,应明确标明获得时间和有效期间。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将构成不正当竞争。
      13、产品条码
      产品(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系统成员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核准注册。 而且,一件商品上最多只能有一个条码;对于13位的ean码而言,由前缀码(也叫国家码或地区码)、厂商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前缀码和厂商代码一起称为厂商识别代码;对于12位的upc码而言,由系统字符、厂商名称、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在商品上出现一个条码,则必须出现相对应的厂商名称,否则构成冒用,但如下情形视为例外:为进口商品,在标注原产地的同时,可以使用生产商的条码而不标注生产商的名称,但是经销商应当获得生产商的书面授权。
      14、商标和专利
      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注册商标”及注册标记的使用,一般来讲,“注册商标”四字常常置于商标的下方,也可以将四字分开置于商标的两边,即一边标注“注册”二字,另一边标注“商标”二字。注册标记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我国商标法虽没有明确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必须标明“注册商标”或使用注册标记,但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实践中,对侵犯没有标明注册标记商标专用权的,有时往往会成为执法机关对侵权人从轻处罚的依据,其理由是侵权人因不知该商标为注册商标而被判定为过失侵权。因此,注册商标权利人在使用注册商标时应尽可能表明“注册商标”或使用注册标记。
      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以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符合《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的要求。专利申请人不得在产品包装物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申请号。专利权失效的,不得在产品、产品说明书、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
      从依据《广告法》的规定以及国家工商总局的文件来看,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专利标记属于一种广告行为。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上述规定似乎与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权人及被许可人的标记权的权利性质 有不和谐之处的。
      (四)产品标识标注中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15、文字、数字、字母、计量单位
      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由于繁体中文可以注册为商标而标注在包装上,视为合法;而如果是非注册商标而使用繁体字,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用规范中文,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实践中,标注净含量的数字高度不得小于3毫米。
      产品或产品包装上的标识标注行为受到《广告法》的调整。根据《广告法》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在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同时,标识标注内容应当真实。 因此,在产品标识标注中,“较高”、“更干净”、“更顺滑”、“效果更佳”等用语应当谨慎使用;使用“新设计”、“创新产品”、 “独特的”等修饰用语,应当有确凿的证据。而且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产品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16、图案、肖像、包装整体等
      产品标识可以用图案来表示,这一图案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如果使用他人图形作品,则须获得著作权法上的著作权人的授权。
      如在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他人肖像,应当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
      产品标识标注内容与产品的外包装常成一体两面,从整体而言,标识标注后的产品的包装整体应避免与他人商品的包装相近似,否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17、产品标示标注的位置
      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其他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
     
      三、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产品标识标注涉及多部法律的调整,各个法律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对这些责任归纳而言,主要是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 行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而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包括产品标识标注问题的主要行政执法机关,按《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为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而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 对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权限划分,实践中,在产品生产、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包括产品标识标注问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后的产品质量问题包括产品标识标注问题,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产品标识标注主要由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调整,但同时涉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调整,因此在行政处罚中,应当严格贯彻我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二) 民事责任
      产品标识标注不当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多有所规范。如《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条规定多被认为是销售者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在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前手(销售者或生产者)追索。
      同时,《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缺陷产品责任,该法第41条所称的缺陷包括因标识标注不当而引起的警示缺陷。在缺陷产品责任为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形态,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连带索赔。
      如前所述,产品标识标注涉及多部法律的调整,各个法律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因标识标注不当而致人损害时,可能会因一产品的标识标注行为而引起在多部法律上的民事责任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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