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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有限公司 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24日 蚌埠法律顾问  Tags: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注意事项

 张家和律师,蚌埠法律顾问,现执业于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有限公司

全部转让的,转让人不再是公司股东,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部分转让的,转让人不再就已转让部分享受股东权益,受让人就已受让部分享受股东权益。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公司内部,上诉人周卫忠系持股比例为10%的股东。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后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具备法定无效情节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的后果,在合同部分无效时,其他部分仍然具有相应法律效力。

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事项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立平向被上诉人陈惠蒙、胡家华转让其股权,该协议中关于转让上诉人名下股权一节,因上诉人并无此意思表示,故应属无效,但原审被告张立平转让其名下股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名下股权转让无效并不影响原审被告张立平转让其股权的效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陈惠蒙、胡家华及原审被告张立平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其权益的行为,且相关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工商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变更登记的程序规定,故应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整体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原审被告张立平转让其股权的部分虽然导致上诉人未能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但此后果并不必然导致协议的整体无效;工商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变更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法律强制规定,且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未对此有所约定,故即使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违反上述程序性规定的情节,亦不会导致系争协议的整体无效,因此可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具备法定无效要件。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系于2005年签订并履行,上诉人作为骏平公司的股东,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对此表示异议,怠于行使其相关权利,导致骏平公司的股权结构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而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言系重要的公司信息,亦系第三人与有限公司发生交易行为的信赖基础之一,因此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整体无效亦将使得第三人的权益因上诉人的懈怠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违交易安全和效率的原则。鉴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原审被告张立平转让股权的部分并不具备法定无效情节,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该协议整体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另主张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将持有骏平公司85%的股权,故要求确认其系持有骏平公司85%股权的股东,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前述优先购买权尚未行使,其目前仍仅持有骏平公司10%的股权,且即使原审被告张立平转让其股权系无效行为,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亦并非必然能够实现,被上诉人胡家华及陈惠蒙现持有的骏平公司股权亦并不当然归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如因优先购买权未能行使而遭受相应损失,可另行向包括原审被告张立平在内的具有过错的相关当事人行使其追偿权利。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经典的因侵犯其它股东优先购买权、及代签股权转让合同引发的股权纠纷案。本案涉及以下几个经典问题:

1.公司成立时并未亲笔签字、但工商登记确定为股东的,是否能确认其股东身份。

一般情况下,工商登记为股东者,法院首先推定其股东身份。有异议者,需举证推翻。本案中,法院以被告没有提供"原告为挂名股东"为由,确认原告股东身份。

2.他人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如果被代股东不追认,代签构成"无权处分"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认为,侵犯股东权,是一种侵犯财产性权利。

3.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

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缔约权而非财产权,如果遭受侵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处理时,法院有权防止案外人的损失及维护正常的公司交易秩序而认定转让有效,受侵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侵权股东赔偿损失,而非一概认定合同无效。这就要求股东在选择合作伙伴时格外慎重,并应及时关注并发现股权变动情况,以便尽可能提早的解决争议。而不能一味幻想以"优先购买权"为筹码,认为有胜诉的把握。

另外,本案关于违反工商登记程序规定为"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也是本案的一个亮点,值得玩味。

4.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问题。

终审法院明确,股权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本案可以作为案例。

综上,本案是一起经典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例,中间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具有普遍性,值得法律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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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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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注意事项

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注意事项

股东之间转让不受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1、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后应履行什么手续

股东依法转让出资的情况,应在股东名册上加以记载,记载事项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受让人的住所和受让的出资额,还应对公司章程作相应的修改。

2、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是否要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能生效

目前,除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因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问题履行特别批准手续外,对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仅限于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办理完毕工商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为股东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未办理完毕工商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股权的转让便不发生法律效力。未满足此种约定条件,受让方即使已经交付了定金、预付款甚至全部转让款,也可以要求返还,而不必去接受在权利上可能存在瑕疵的、尚未发生转让效力的股权。

3、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对当事人的权益有何影响

在因股东之过错,使公司误以为出资转让未进行或尚未完成,而未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时,公司依照原有股东名册进行的会议通知、利润分配等活动是有效的,由此给受让股东造成的损失,由转让双方根据过错情况协商解决,此间风险自行承担。

在因公司过错,而未在股东转让出资 后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无论股东名册是否进行民变更登记,公司均应依照出资已经转让后的新情况,进行会议通知、利润分配等活动。同时,公司应依法对股东名册进行相应变更。否则,公司应承担因此给受让股东造成损失。四、公司与老板:

公司是老板的,这似乎是一个常识。但常识并不一定完全正确。说公司是"老板"只说对了一半。不错,公司是由老板投资设立,没有老板股东,就不会有公司。作为股东或老板,享有股东权益,如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剩余资产分配请求权、股东有优先认购权、表决权、请求召开股东会的权利、大股东老板可直接决定公司的重大决策,公司是实现老板或大股东意志的工具。但不能由此就混淆公司和老板的区别,把二者等同起来,老板就是公司,公司就是老板的,甚至二者财产不分。用法律的眼光看:老板和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二者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不能混淆。实践中民营企业老板往往认为公司是自己的,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合在一起,这种做法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公司发展的前提是公司人格的独立,尽管我国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但实践中,有不少公司与老板,无论是在名称上还是在财产上,二者似乎很难分开。如何做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老板或股东的其它财产

首先,股东要真正做到仅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公司注册以后,股东要注入新的资金,可通过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借款合同的方式,将其资金注入到公司,即股东或老板的其它财产进入公司要有明确的来头,要么是增加投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要么订立借款合同,将个人财产借贷给公司。其次,公司的开支费用与股东或老板的个人家庭开支费用明确分开,确保公司财务独立核算。这样做可以划清公司财产与老板其它个人财产的界限

公司是老板投资的,但公司与老板毕竟是不同的主体。公司制度的优越性之一就是将老板的无限制的风险变为有限的,是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但如果股东混淆公司财产与老板的其它财产,无疑对老板不利。将公司财产与老板其它财产明确分开,也有利于减少老板或股东的不必要的风险,同时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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