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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2018年2月8日 蚌埠法律顾问  
    分公司是相对总公司而言的。作为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在公司内部按照经营业务的分类及地域范围,采取设置分支机构的管理方式,进行合理分工。分公司是分支机构的一种具体形式,是总公司的下属机构。

  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其分公司,主要是出于下述两种考虑:一是,在不同地域开展业务活动的需要;二是,适应专业业务活动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营多种业务的情况下,为了使管理系统化、专业化,并便于考核,也会根据需要,按业务类别设立分支机构。

  分公司具有自己的事务场所和办事机构,具有总公司拨付的营运资金和授予管理的财产,具有与总公司相对独立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员,具备相对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的条件和能力,但是,在法律上它仍然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

  首先,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公司法人的权力机关和意思决定机构,它除了总公司委派的业务负责人(经理人或支配人)外,各项重大事项要服从总公司权力机构或者经营决策机构的决议或决定。
其次,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资本,其营运资金是总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分公司的财务核算虽然有其相对独立性,但不是完整的独立核算,其本身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其盈亏不直接向股东负责,只有总公司的统一核算向股东负责。

  最后,分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活动,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不能仅以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作为承担责任的界限,总公司应对所属分支机构的债务责任负责。

  在日常生活中还有一个名词与分公司息息相关??产业活动单位。产业活动单位是指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建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包括:由各级工商、编制、民政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备案,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代表机构等。
  
  产业活动单位具备以下条件: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业务核算资料。但不进行独立财务核算。

  产业活动单位组成法人单位,单产业法人本身也是一个产业活动单位。多产业法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产业活动单位组成。产业活动单位接受法人单位的管理和控制。

  以上是我们对分公司的法律地位的普遍认识。但正是在这样的固有的观念影响下,在实践中,特别是在与第三方的司法纠纷中我们常常会发现分公司特别“调皮”,并不总循规蹈矩,使总公司不得不扮演着“救火队员”的角色,干扰了总公司正常运作。我们先把一个公司内部的管理放在一旁暂且不谈,把目光聚焦在分公司和第三方的心态上。从第三方来看,出现问题当然首先会找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总公司,这样一方面找到了法律上承担责任的主体,另一方面又能够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保障,毕竟,分公司的经济实力不可与总公司同日而语。从分公司的角度看,在经营活动中出现什么问题肯定会有总公司来担着,因为分公司并没有独立的经营权,其经营所得归属于总公司,其债务和其他责任也归属于总公司。虽然实际情况远比我们所能想象的还复杂得多,但是有的分公司就是抱着这样的心态,恶意拖欠工程款,以至于纠纷进入司法程序还不积极对待,最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将公司法人的账户给冻结了。

  总公司面对这样的困扰难道就束手无策吗?法律早已给出了答案。《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5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的“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这样,有限责任公司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就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是我们又疑惑了。既然分公司不可以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具体怎么操作呢?实践中判决书怎么写呢?分公司做原告没什么问题,渴如果a为b的分公司,总不可能判决a败诉,然后由b承担赔偿责任吧?或者,理解为分公司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但不能独立的成为诉讼当事人,法院应该依法或要求追加其上级法人公司成为共同当事人?

  在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操作习惯。如果审理法院同意只列分公司为被告,那么法院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以后,如果在执行中分公司没有足够的财产偿还债务的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法院执行法人财产。如果审理法院要求追加的话,那就按法院的要做好了。

  那这么做的实际意义何在呢?似乎转个圈回来,还不是总公司受到损失了吗?其实不然。把分公司置于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一来分公司熟悉情况,在诉讼中可以占据主动地位;二来可以增强其责任心,使其积极维护其权益,诚信经营;三来,也是最重要的就是减轻纠纷带给公司的成本损失。一方面总公司不用身陷分公司的种种诉讼中,减轻其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公司的声誉和财产不至于受到整体上的影响,避免了“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局面。需要强调的是,在诉讼中,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并不是连带责任,而是所谓的“补充责任”,即在分公司无法完全清偿债务时,才由总公司来清偿剩余的债务,这有利于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有利于问题在最小范围内解决。

  总之,我们在强调分公司与总公司的从属地位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分公司的相对独立性,并充分利用其相对独立性,这样才能使我们的管理更科学,才能使公司法人更加健康、快速地发展起来,从而在现代法治的社会环境中更具竞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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