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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广汉市支行存单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11日 蚌埠法律顾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公园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姚福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星玉,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临,开封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广汉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汉口路三段42号。
  负责人:陈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燕,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余宏,该支行干部。
  原审第三人:成都合润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花牌坊街191号省档案馆5楼。
  法定代表人:李勇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明传,四川省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六一,四川省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机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广汉市支行(以下简称广汉工行)及原审第三人成都合润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润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2月27日,开封机电公司通过案外人叶志清介绍,由其总经理助理刘友谊、财务处长张瑛、严庆龙,在合润公司财务总监张焕芬陪同下到广汉工行,同该行行长范世泉商议2000万元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手续,约定该存款实际利息按27%计算,但银行只付正常利息部分。嗣后,开封机电公司人员办理了2000万元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手续,广汉工行开出(89)甲字第2123170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单位存单》。当日,广汉工行把2000万元款项划给了合润公司使用,并从合润公司收取手续费36万元。此后合润公司通过叶志清向开封机电公司支付了3504万元,又分别以刘友谊、严庆龙为收款人直接向开封机电公司汇款共计14 192 9525元。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1997年2月28日,开封机电公司共收到了17 696 9525元。存款到期后,开封机电公司持存单取款被拒付,遂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广汉工行支付存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1997年9月份的利息192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之后,开封机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广汉工行返还存款本金5 715 998元及其相应利息,合润公司对广汉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封机电公司与广汉工行及合润公司共同议定出资用资金额,以及由用资人合润公司直接向出资人开封机电公司偿还本息和支付违法高息的行为,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其存单无效并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开封机电公司除直接从第三人合润公司收取违法高息和部分借款本息外,又起诉要求判令广汉工行支付其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其诉讼主张因违法不予支持,其违法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广汉工行在没有建立委托贷款关系的情况下,为收取手续费参与违法借贷,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辩称本案系委托贷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第三人合润公司是直接用资人和债务人,其借款本金余额和法定利息应予偿还。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开封机电公司收取的高额利差3504万元充抵本金。用资人合润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返还开封机电公司本金余额16496万元及其法定利息;利息从1995年12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的给付之日止;合润公司除高额息差之外,已偿付的14 192 9525元在偿付予以扣除。二、广汉工行承担合润公司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30%的赔偿责任;其违法收取的36万元在赔偿时充抵赔偿金额。案件受理费60 970元,其他诉讼费12 194元,共计73 164元,由开封机电公司和广汉工行各承担29 2656元,由合润公司承担14 6328元。
  开封机电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对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合润公司与开封机电公司再次协商向合润公司引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年息27%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开封机电公司从未指定广汉工行把款贷给合润公司,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判决合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广汉工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处理。广汉工行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意见称:在开封机电公司、合润公司找到广汉工行之前,双方就通过中间人叶志清谈妥了高息,并由合润公司先行支付高额利息,1995年12月27日,三方在广汉工行商谈存款用款事宜,口头约定由开封机电公司存入2000万元给合润公司使用,由广汉工行开具存单并收取手续费,由合润公司直接向开封机电公司偿还本息。开封机电公司事前收取高息和事后越过广汉工行数次向合润公司收取1419万元的行为表明,把2000万元贷给合润公司是开封机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广汉工行仅是被动的中间机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开封机电公司将款项存入广汉工行,广汉工行为开封机电公司开具存单,广汉工行将款项交给合润公司使用,开封机电公司从中介人叶志清处收取合润公司支付的高额息差,应认定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对酿成本案纠纷,开封机电公司、广汉工行和合润公司三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开封机电公司与合润公司人员同行到广汉工行存款,仅能表明开封机电公司知道合润公司为用款人,不能证明开封机电公司指定了用资人,原审判决关于三方口头约定由开封机电公司存入2000万元给合润公司使用,由广汉工行出具存单并收取手续费,由合润公司直接向开封机电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认定,因开封机电公司对此认定有异议,且广汉工行又不能提供开封机电公司指定用资人的相关证据,原审认定开封机电公司指定用资人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合润公司是该2000万元资金的使用人,其理应偿付所使用资金的本息。合润公司已偿还的本金部分,从偿还之日扣减应偿还的本金。合润公司支付和开封机电公司收取的高额息差,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故不予保护,应依法充抵合润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广汉工行作为金融机构既未与开封机电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也未与合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在给开封机电公司出具存单后,将款项划给合润公司使用,应对合润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开封机电公司关于其未指定用资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及合润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及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但判决广汉工行仅对合润公司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和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三、中国工商银行广汉市支行对成都合润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后有权向成都合润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 970元,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广汉市支行各承担12 194元,成都合润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 5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 97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广汉市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周 帆
审 判 员 于松波


二000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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