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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获得公司股权后股东名册变更纠纷

发布时间:2014年1月3日 蚌埠法律顾问  
  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获得公司股权后股东名册变更纠纷
  
  2006年11月22日,某拍卖公司受广州市某人民法院的委托,对甲公司股东王某持有的甲公司10%的股权进行了拍卖,乙公司拍得了该股权,并支付了拍卖佣金及购买款项,成为了乙公司的股东。广州市某人民法院裁定((2006)第xx号民事裁定书)将拍卖所得甲公司10%的股权过户给乙公司。但此后,甲公司未向乙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亦未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乙公司多次要求甲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但甲公司称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为股东会行使的职权,甲公司不能代表股东会行使该权利,因此乙公司应当向其他股东主张权利,在公司章程变更以后,甲公司才可根据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发出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乙公司不应当向甲公司主张。
  根据我国的法律,股东的出资证明书用来表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地位或者股东权益,是证明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法律文件。股东名册是由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成为公司的股东后,公司理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把股东的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这个案件中乙公司拍得的是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转让的股权,乙公司成为了甲公司合法的股东,乙公司股东身份应予以确认,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另外,根据我国法律,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所以甲公司应该对乙公司履行这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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