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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撤销股东不合理转让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发布时间:2022年8月22日 蚌埠法律顾问  Tags: 依法撤销股东不合理转让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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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撤销股东不合理转让股权

  1986年,陈某与汪某某结婚,双方至诉讼时未解除夫妻关系。2006年3月16日,在未征得妻子陈某同意的情况下,汪某某同其胞妹汪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登记在汪某某名下的某某有限公司的出资988万元及其未分配的收益作价170.6万元转让给其胞妹。2006年3月17日,某某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陈某获悉后诉至法院称:近年来,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一直在为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汪某某将其在某某有限公司的出资及其未分配的收益作价170.6万元转让给其胞妹,未经其同意。汪某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汪健的协议,侵犯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协议,故请求判令:一、确认2006年3月16日汪某某同胞妹汪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汪健、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


  裁决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原告陈某诉请的是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则审查的重点在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由于汪某某并未举出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的证据,则汪某某在某某有限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之前自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汪某某未举出其与陈某之间就共同共有的财产如何处分有特别约定的证据。因此,汪某某要处分本案争议的财产,如果没有陈某的同意,则汪某某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汪某某至今未取得该财产的单独处分权,则其同胞妹汪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陈某追认该协议,则《股份转让协议》生效。然陈某不仅未追认该协议,反而以诉诸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的方式来保护其作为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法院应予以支持。


  对于汪某某的胞妹一直就是某某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汪某某转让的股份绝大部分本来就是其胞妹出资的抗辩理由,湖州中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隐名投资,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约束签约双方,对外不具有抗辩力。本案中,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在前,汪某某的胞妹成为某某有限公司98.8%的持股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在后,因此,在审查该协议的效力时,对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另外,陈某要求汪健、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对陈某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婚姻法第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某某同被告汪健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汪某某及其胞妹汪健均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作出的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收益的概念极其广泛,股权乃取得公司分配利润之依据,一经转让,即能实现收益之权能,自然属于生产经营收益的范围。这一点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里面也已经得到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1.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2.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以上两种情况,本来不是该公司股东的配偶离婚后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3.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可见,对于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两种方式析产,一是让本不是公司股东的配偶成为该公司股东,二是将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变现后分割。但无论哪种方式,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乃是两种析产方式的前提。至此,股权如无特别约定乃为夫妻共有已经无可争议。


  本案中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受到了限制,股东无法对股权自由转让。但是,可对股权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剖析:对公司及社会而言,股东可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享有一切权利,包括对股权自由转让的决策权;但相对于配偶而言,由于婚姻法确定了股权的收益为夫妻共有,则该股东在决策时,不仅要合法,也要合理,否则极易影响到夫妻共有财产的增减。如果不对股东对股权的决策权在合理性方面进行相应的限制,则为夫妻一方隐瞒转移共有财产大开方便之门。


  这种合理性限制对公司而言并不造成任何非利益,结合到本案,陈某与汪某某虽然尚未进入离婚程序,一旦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则使得陈某同汪某某之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大大减少,但不管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或者无效,均不会导致公司的实际财产有丝毫减少。所以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家庭财产纠纷案件,首先应适用民法、婚姻法等法律,而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在本案中的适用处于次要地位。


  如果汪某某能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其股权,一般情况下陈某不会不同意,即使陈某不同意,依善意取得之制度,该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可认定为有效。但是,汪某某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其股权,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陈某可行使撤销权使转让行为归于无效。可见,对股权的决策权在合理性方面进行相应的限制不仅不会影响到公司的利益、股东的自由,而且,对与股东有人身关系的相关人员亦可一并保护,以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均衡。该限制既能约束和制裁恶意转让、转移财产、损害他人的行为,又能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十分必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三款规定,在同等条件下,股东对转让的股权有优先购买权。这两款规定构成了对有限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限制。对该条款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这种限制是严格的,其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对外转让首先必须经过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如果半数以上的股东不同意该项转让,则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不能转让-无论是转让给股东还是非股东;第二个阶段是,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之后,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以阻遏公司股权落于他人之手。根据这种理解,股东转让股权的愿望可能落空,半数以上的股东不同意其转让的情况下,其只能将这个股东继续做下去,而不能主张不同意其转让的股东购买。第二种理解认为,这种限制是相对的,即股东拟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首先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如果过半数以上的股东不同意其转让给非股东,则异议股东必须受让该股权。根据这种理解,股东转让股权的愿望总能实现,或是转让给股东,或是转让给非股东。笔者倾向于同意第二种理解。


  一、有限公司人合性保护不能背离维护股东利益的宗旨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限制有限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即该项转让必须经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经过同意的转让,其他股东还可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加以限制,其根据在于,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其不仅具备公司制企业的资合性,而且具有很强的类似于合伙性质企业的人合性。西方一位公司法学者曾经说过,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具备公司形式的合伙。和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一样,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和一致追求的宗旨共同出资建立公司,若股东向他人转让股份,则可能造成对有限公司这种人合性的损害。质言之,《公司法》规定对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目的在于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然而,当我们进一步探寻对公司人合性保护的宗旨时,不难发现保护公司的人合性是为了促进公司业务的发展,以增进股东的利益。问题在于,过分强调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妨害股东利益。在我国的公司实务中,这样的情况并不鲜见:一些大股东,或公司的控制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策机制,任意侵害小股东利益。例如,其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人为地扩大公司经营成本,做薄、甚至做亏公司盈利,进而减少乃至取消公司的利润分配;更有甚者,控制股东以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名义做出决议连续多年不分配公司利润,自己则通过其他途径,如关联交易、占据公司的高薪职位等获取利益。小股东们徒有股东之名,而无股东之利,一笔资产投在一个经营不错的公司里而长期得不到收益,此时,若其能够在公司成员之外找到他人愿意受让其股权,那么将股权转让变现就是其最佳选择。如果对有限公司人合性的保护被绝对化,认为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异议可以彻底阻遏股东的股权转让,那么,这类小股东的利益就可能受到伤害:留,无股东之利,还被占用一笔资产;去,又因半数以上的股东不同意其转让,而不能从公司抽身而退。其进退失据,尴尬之状可以想见。以上情形表明,将有限公司人合性保护绝对化,必然偏离其初衷;人合性保护的目的是公司的发展,而公司发展归根结蒂是为了增进和维护股东利益,当股东利益可能因之受到损害的时候,仍一味强调公司的人合性而否认股东转让其股份的权利,不仅是一种八股教条,而且有为那些控制股东恶意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张目之嫌。


  综上,对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理解应强调向非股东转让股权限制的相对性,以求在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与股东利益保护、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之间实现平衡。


  二、“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意义


  如前文所述,有意见认为,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是拟转让股东实现转让的绝对条件,即如同意其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股东未达到半数的话,其即不能转让,无论受让人为股东或非股东。这一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若不将其作为一个绝对条件,则“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即使规定必须全部股东同意才能向非股东转让,也不能对抗“不同意就须购买、不购买即视为同意”的规定。这种误解的产生,源于我国《公司法》关于指定转让的规定之不完善。我们可以考察一下国外的一些相关的规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第45条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份对非股东的转让:


  “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


  “公司拥有一个以上股东的,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和每个股东。公司未在自完成本款规定的最后一个通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的,视为已同意转让。


  “公司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在自拒绝之日起3个月内,以按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购买或让人购买这些股份。一切违背民法典第1843-4条的条款,均视为未作订立。应经理请求,该期限得由法庭裁决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再看日本的《有限公司法》第三章“股东的权利及义务”第十九条的规定:


  “股东可以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其他股东。


  “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非股东时,应经股东全会承认。


  “于前款情形,股东应向公司提出记载转让相对人及转让股数的书面文件,请求公司承认转让,或不承认转让时,另外指定转让相对人。”


  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亦有类似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作为一种普遍的做法,对于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均以征得一定比例的股东的同意为前提,在达到法定比例的股东同意时,虽有股东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其亦不能构成对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障碍;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异议股东既不同意对外转让,也不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如果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未达到法定比例,则股权不得转让给非股东,但公司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指定股东购买拟转让的股权,而公司指定受让人的范围,即是那些异议股东,其在被公司指定受让拟转让的股权时,购买这些股权就是他们的法定义务,而“不购买即视为同意”。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异议股东对公司承担着法定的义务,即购买拟转让股权,使之不因转让而流失于公司成员之外的他人手中。


  由以上分析可以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应具有多重意义:其一,对于拟转让股东而言,同意转让的股东达到半数时,其即可不顾其他异议股东的反对,径行向他人转让;反之,其即须搁置与他人的股权转让交易,等待公司指定公司成员受让其股份。其二,对于公司而言,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向他人转让的,其即应承认相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协议,如无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其即应将受让股权的他人登记为股东;反之,其即须在一定期限内指定异议股东受让股份。其三,对于异议股东,在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超过半数时,其即不能阻止向非股东转让股份,除非其主张优先购买权;反之,其对向外转让股权的异议成为了公司的意思,则公司指定其受让拟转让股权时,其即应购买之。


  综上,“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无论对于公司还是对于股东,均具有十分重要而实际的意义。事实上,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是否过半数,还决定着股东受让股份时的依据和条件。


  三、《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异议股东购买股份与第三款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构成了阻遏公司股权流向非股东的层次关系


  在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未达半数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股东在公司指定时应当购买拟转让的股份。这是对公司股份向非股东流动的第一层次阻遏。在超过半数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是对公司股份向非股东流动的第二层次阻遏。在这两个层次上,无论是购买行为的性质、购买的主体或是购买条件都是有区别的。


  首先,购买行为性质不同。在第一层次,股东购买股份有履行义务的性质。既然异议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且其意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意思,其即有义务在公司指定时买下拟转让的股份,以使公司的意思得到实现,使公司股份不致因股权交易流入他人之手。当然,从另一个角度说,此时购买股份,也属股东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其他人是没有资格主张购买的;况且其他同意转让的股东也可在此阶段要求购买,其更是一种主张一般股东权利的行为。在第二层次,股东购买股份是纯粹的主张权利的过程。在多数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份的情况下,拟转让股份的股东可继续其与他人的股权交易,但其与他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于附履行条件的契约,这个条件就是,其他股东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为使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条件不成就,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依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买入股权,乃属行使股东权利。


  其次,购买主体不同。半数以上的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时,公司即形成自己的意思:不得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拟转让的股份应由公司的其他股东受让。此时,受让股份的购买人为受公司指定的异议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在公司指定受让人的范围之外;换言之,在这一层次,为使股份不致流入非股东之手而需履行购买义务的主体是异议股东。而在第二层次,所有股东均可向拟转让股东和拟受让股份的非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无论是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还是异议股东。应该指出的是,本文强调第一层次购买主体为异议股东,前提是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将购买拟转让股份确定为一种义务;既然这仅是异议股东的一种义务,同意转让的股东如因某种原因,例如其欲保持一定的持股比例,亦可行使权利,主张购买股份,在这一层次成为股份受让人,但正如上文所述,此时其所依据的应是一般股东权利,而非《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通常情况下,同意转让的股东既已对股份转让于他人表示认可,其又转而要求受让股份的情况较为少见,而公司只在没有股东主动表示愿意购买时方才指定购买人,而其指定的只能是异议股东。因此在一般意义上说,第一层次的购买主体为异议股东。


  第三,购买股份的价格条件不同。拟转让股份的股东在提请股东会审议其向非股东转让股份事项的时候,或是分别征求各股东的意见的时候,应该通报拟转让的股份数和价格条件。此时,拟转让的股东可能已经与非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或已经达成了股权转让的意向,其通报的价格条件通常就是股权转让合同或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的内容。在第一层次,股份不允许向非股东转让,异议股东购买股份,是根据公司指定做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同时也是作为股东行使一般股东权利的行为,而不是在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与非股东约定的转让股份价格条件,对异议股东的购买行为没有约束力,买卖双方应另行协商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如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可通过评估方式或以净资产为依据予以确定。对此,其他国家的公司法,规定得较为具体和详细,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第45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不同意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应在3个月内,“以按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购买或让人购买这些股份”,而《法国民法典》第1843-4条的内容是:“在规定股东转让其公司权利或由公司买回此种权利的情况下,此种权利的价值,如有争议,由当事人双方指定的鉴定人确定,当事人之间对鉴定人的指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法庭庭长以紧急审理形式裁定指定的鉴定人确定。对此种裁定不得上诉。”再如日本《商法典》第二百零四条之三第二款规定,被指定收买股份的股东“应根据最后资产负债表,用公司净资产额,除以发行股份总数”,再乘以转让股份数, “以所得金额,提存于本公司所在地的提存所”。在第二层次,同意向非股东转让,已经成为公司的意思,股东可以将股份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既如此,其他股东欲排除公司股权流失于他人之手的可能性,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在非股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受让股权,那么,此时的价格条件决定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而不是像在第一层次那样,由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进行评估或依公司净资产确定价格。


  在明确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构成的层次关系之后,就可以更为透彻地理解“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不购买即视为同意”以及“经股东同意的转让,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等规定的意义及其内在联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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